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1212,200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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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男3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52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空包裝袋貳個(共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惟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止,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等方式,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住處、臺南市○○路「沙卡里巴」商場內及該處公廁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五一巷四十九弄口為警盤查,並在甲○○身旁花盆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點三公克,且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後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四段九五巷十四號二樓住處搜索,於房間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育樂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帶回警局後,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甲○○因本案遭通緝,在臺南市東區○○○○○街十五號二樓樓梯間為巡邏員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五-一二八號),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以及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零時十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三-○九二號、A四-○○八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七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四○六○○○六六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

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可稽。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被告時扣得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該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可按,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白色粉末,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反應,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本件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有關於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且屢次經警查獲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空包裝袋二個(共重零點三四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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