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121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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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係從事土方砂石業者,為圖整地以便堆放砂石及加工場所之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二年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黃獻慶承租渠所有坐落在臺南縣大內鄉○○○段六0八之八號及六0八之三五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甲○○明知系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其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以每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郭財章及呂榮財(上開二人業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並以一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柯慶祥及聯結車駕駛黃建誠(上開二人業為不起訴處分)從事開挖整地、載運土石之工作,開挖整地面積達二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約為三分地,挖掘約一公尺半深),上開開發使用行為係屬全面挖掘填築作業,又未於基地內施設必要之排水、沉砂與滯洪設施,致使周圍臨近地區有多處土壤流失淤積之水土流失情形。

嗣為警會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駕駛小松廠牌三00型挖土機二部(其中郭財章使用之挖土機為甲○○所有)之郭財章及呂榮財挖掘土石,及駕駛車號MX─七一三號大貨車(二0噸)暨駕駛車號GI─四一六號聯結車(三十五噸)搬運土石之柯慶祥及黃建誠,循線查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行僱請不知情之案外人郭財章、呂榮財、柯慶祥、黃建誠等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系爭土地有土石流失情形云云。

然查:㈠系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二年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黃獻慶承租使用後,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以每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郭財章及呂榮財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並以一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柯慶祥及聯結車駕駛黃建誠從事開挖整地、載運土石之工作,開挖整地面積達二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約為三分地,挖掘約一公尺半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四至六頁;

偵一000六頁第十三頁;

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核與證人黃獻慶、郭財章、呂榮財、柯慶祥及黃建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九、十二至十五、三一至三二、十九至二一、二六至二八頁)。

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甲○○等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台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勘驗筆錄、山坡地範圍土地明細表及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四00三三二一六號函附山坡地範圍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十七、四五至五二頁;

台南縣政府案件追蹤情形卷第十一頁;

他七0一號卷第二五至二七、三三、三六至四四、五六頁;

本院卷第二二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於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承認系爭土地有土石流失情形云云。

惟查,經檢察官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系爭土地是否因挖掘整地,而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謢施事宜,該大學函覆稱:「三、基地進出路口之土堤、道路與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尚無損壞堵塞情形,惟因進行全面挖掘填築作業,又未於基地內施設必要之排水、沈砂與滯洪設施,如照片3與4所示,故周圍臨近地區已有多處的土壤流失淤積的情形,如照片5與6所示。」

等語,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四號函文及照片附卷可稽(見他七0一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

鑑定證人即參與本案鑑定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副教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旁邊土地比較低,又有砌石駁崁,所以你會認為有土石流失的情形嗎?)我們從系爭土地旁邊的路面,可以看出有土石流失的情況,但不嚴重,算是輕微。」

、「以現場來看,被告有在系爭土地開挖,應該是有開墾的行為才會造成土石流失的結果。」

、「(你是否在去年八月十九日到台南縣大內鄉○○段被告開發的土地現場會勘?)是。」

、「(現場看過的情形,是否有發現開發的地區是否有多處土壤流失淤積的情形?)如鑑定報告,是有土質流失的情形,但不是很嚴重。」

、「(鑑定報告載明,你在現場看到的土壤流失與系爭土地未設置排水等系統有關嗎?)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

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人黃國幀前揭證詞,僅供稱:證人黃國幀也是說伊造成的土壤流失是輕微的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從而,本案被告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又未於系爭土地基地內施設必要之排水、沈砂與滯洪設施,即逕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已致水土流失之結果,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查,系爭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而被告又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合於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依法為之,即逕自僱工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被告之行為,當然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其前揭辯解,尚難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規範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山坡地沖蝕、地滑、土石流失之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

該法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保育利用需要,予以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另按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址而制定,此觀該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普通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惟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而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論罪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郭財章、呂榮財、柯慶祥、黃建誠開挖整地、載運土石堆置,係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人利益,於上址開挖整地,不思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並設置維護設施,以致水土流失,破壞生態景觀,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其所造成之水土流失程度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案外人郭財章用以開挖整地之小松廠牌三00型挖土機一部,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郭財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五、十四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以該挖土機缺乏證據認定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不菲,係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被告必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抑且無助於其步向改過自新之途,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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