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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及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0八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臺南市○○路二百六十三巷及明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淨重零點二三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袋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警以海洛因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六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及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海洛因包裝袋一只(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於日常生活中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故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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