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693,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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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11日止,連續在臺南市東區文化派出所對面三皇三家餐飲店等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至少三次。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王敏鈺及秘密證人A之指述為主要認定依據。

惟查: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或其他人,亦未幫王敏鈺送過安非他命給甲○○。

案發當日,伊是要開車還王敏鈺所以才會到龍城飯店等語。

㈡有關秘密證人A指述曾親耳聽見甲○○打電話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之指述部分,具有重大瑕疵,尚不足採信:⒈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和『志明』(按指甲○○)一起在龍城飯店時,我親耳聽到『志明』與乙○○通電話,當時『志明』向乙○○調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但交易地點不詳」云云(偵查卷第62頁參照)。

就被告與甲○○間交易安非他命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乙節供述綦詳。

惟嗣後翻異其詞,於本院中證稱:「我有聽到乙○○與甲○○約定地點見面,但沒說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他們約定地點要做何事。」

(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

或證稱:「我供出乙○○是因我說我有聽到甲○○與乙○○通電話,甲○○叫乙○○拿安非他命給她,但我沒聽到錢的事」(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

秘密證人A在偵查中指述兩人交易安非他命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惟不知交易地點;

在審理中或證稱不知兩人約在何處做何事,或證稱兩人約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但未聽見金錢約定云云。

其前後指述不一,已見瑕疵。

⒉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在93年5月6日上午先向王敏鈺購買毒品,由乙○○送貨給我,他並稱以後購買毒品可直接找他,且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我於當日下午就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連續四天共購買過四次,交易地點是在台南市文化派出所對面三皇三家餐飲店前」(警卷第21頁參照)。

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我自93年1月就開始跟乙○○買毒品了」(偵查卷第24頁參照)等語不符。

且93年5月6日以後,甲○○與乙○○之間,固曾於5月8日及5月9日有過兩次電話通聯,有甲○○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參照),此亦與甲○○上開連續4日以電話向乙○○購買毒品不符。

⒊警方於93年5月11日查獲甲○○當日,曾扣得甲○○所有購自王敏鈺之安非他命兩包(含袋總重1.2公克),業據甲○○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第18頁;

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另93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甲○○更介紹綽號「進仔」之男子向王敏鈺購買安非他命,亦為甲○○所供承(警卷第17頁參照),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參照)。

甲○○遭查獲當日之安非他命既係來自王敏鈺,並且介紹他人向王敏鈺購買毒品,顯見甲○○安非他命來源應係王敏鈺,而非乙○○。

甲○○於本院亦證稱:「我認識王敏鈺以後,毒品來源都是來自王敏鈺」(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益足徵之。

甲○○於偵查中指稱伊自93年5月6日起連續4天向乙○○購買安非他命4次,顯非可採。

㈢有關證人王敏鈺指述被告曾於93年5月6日受託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乙節,亦不足採:⒈證人甲○○固曾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在93年5月6日上午先向王敏鈺購買毒品,由乙○○送貨給我」(警卷第21頁參照)。

於本院則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王敏鈺不在場,而由乙○○單獨交付毒品給你?)沒有。」

「(審判長問:王敏鈺說5月6日當天曾經請乙○○一個人送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沒有,王敏鈺送藥給我的時候,都是跟乙○○一起來的」(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

證人甲○○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

⒉證人王敏鈺固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一案審理時,指稱曾於93年5月6日上午託乙○○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本院審理卷第83頁參照)。

於本案審理時亦稱:「我是於93年5月6日在我租屋處叫乙○○打電話給甲○○,要他拿安非他命給甲○○,由他們二人自己去聯絡」(本院卷第124頁參照)。

惟乙○○與甲○○於93年5月6日並無電話通聯紀錄,有上開甲○○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參照),證人甲○○與王敏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乙○○都是幫小鈺送貨比較多...我有時打小玉手機,有時打乙○○手機,但大部分都是乙○○交貨給我」(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參照)。

依甲○○所證,王敏鈺託乙○○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應有多次。

惟王敏鈺卻於本院證稱:「(問:除了93年5月6日那次外,你有無透過乙○○送安非他命給甲○○?)沒有」(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

證人甲○○與王敏鈺所證,亦相矛盾。

⒊證人王敏鈺於警、偵訊中原未證述曾於93年5月6日託乙○○送安非他命予甲○○,迄王敏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一案審理時,檢察官提示甲○○警訊筆錄並告以甲○○曾為上開證述,王敏鈺始證稱:「確實有這件事,不過我覺得我請乙○○幫忙拿毒品,應該不是共同販賣」(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參照)。

惟甲○○警訊之證詞既不可採,王敏鈺上開證詞,應係附和甲○○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

㈣有關秘密證人A指述亦有甲○○以外之其他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尚非可採:查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指述;

「我還有聽到其他人打電話找乙○○,約在中華東路千越加油站旁TOM熊遊藝場交易」云云(偵查卷第62頁反面參照)。

惟被告否認其詞,且無其他證人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秘密證人A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㈤證人甲○○及王敏鈺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是因為誤以為是被告帶警察查獲本案之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朝陽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莊海松通訊監察的對象是王敏鈺,莊海松在機房聽到王敏鈺留了一個簡訊給綽號「一成」的男生,說他在龍城飯店225號房(按應是228號房之誤),莊海松要我們過去等候,因為我們懷疑王敏鈺在225號房內販毒,所以叫我們過去,我們在龍城飯店225號房旁邊安全梯守候時,莊海松又打電話通知我們說有一個男生要上來,叫我們在那邊等一下先不要行動,另外莊海松還說王敏鈺有叫那個男生小心一點,因為樓下好像有狀況。

我們看到那個男生敲門,門內的人開門以後,我們就跟著那個男生進入225號房,我們看到他敲門,裡面的人把門打開,我們就趕快跑到他前面跟著他進去,進入房間的男生就是被告乙○○」(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

另一證人即警員莊海松亦證稱:「同事打電話告訴我說,228號房裡面沒有發現王敏鈺,我叫他們到225號房,以及走廊找一找,結果王敏鈺在走廊附近被找到,帶進228號房裡面」(本院94年7月5 日審理筆錄參照)。

證人甲○○亦證稱:「我準備要去洗衣服,剛好有人敲門,因為我當天身上都沒有毒品,也就沒有考慮就直接開門,就看到乙○○與警察一起進來。

被抓以後在警局拘留室時,王敏鈺跟我都認為是乙○○帶警察來抓我們的,所以王敏鈺叫我跟警察說是乙○○賣毒品給我的。

我沒有跟乙○○買過毒品,但是我跟王敏鈺買的時候,乙○○會跟王敏鈺一起來,東西是從王敏鈺手上拿出的,我錢也是交給王敏鈺」(本院94年7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

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當天前往龍城飯店228號房時,守候埋伏之警員見被告敲門,乃尾隨進入查緝。

警方進入228號房內,因未見監聽對象王敏鈺,乃又在樓層附近尋找,發現王敏鈺,一併帶入228號房內。

因警方是趁被告敲門之際,尾隨進入,故證人甲○○及王敏鈺誤以為是被告帶警方前來查緝。

證人甲○○及王敏鈺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證詞,並非真正,乃可理解。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志
法官 包梅真
法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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