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710,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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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
弄一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在臺南市○○街九巷二九號五樓之五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十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數日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警方陸續於: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在上開甲○○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二九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在臺南市○○街與忠義路口公十一公園內,見甲○○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吸管、塑膠分裝匙各一支;

㈣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一三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㈤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獲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尿;

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㈦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廁所內,因該店店員見甲○○臀部插入一支注射針筒,形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美娜水空瓶、藥水空瓶各一個;

㈧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甲○○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以上均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文彬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於臺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施打海洛因乙節相符。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四六七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三八三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四三七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四九二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八四0號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衛收字第0九三00一四一0九號、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六九0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確認報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九一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持有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粉四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五六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

又被告持有殘渣袋四個,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二四0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三時十四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以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四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地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T56;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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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毒品│重       量         │附卷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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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洛因  │淨重0.11公克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        │(空包裝重0.29公克)│第七四一號卷    │
│        │                    │第四頁          │
├────┼──────────┼────────┤
│海洛因  │淨重0.53公克        │本院卷第十二頁  │
│        │(空包裝重0.32公克)│                │
├────┼──────────┼────────┤
│海洛因  │淨重0.70公克        │本院卷第七九頁  │
│        │(空包裝重0.25公克)│                │
├────┼──────────┼────────┤
│海洛因  │淨重0.18公克        │本院卷第六七頁  │
│        │(空包裝重0.20公克)│                │
├────┼──────────┼────────┤
│含海洛因│                    │本院卷第一0三頁│
│成分之殘│                    │                │
│渣袋四只│                    │                │
└────┴──────────┴────────┘
~T56;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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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注射針筒          │四支      │
├─────────┼─────┤
│吸管              │二支      │
├─────────┼─────┤
│塑膠分裝匙        │一支      │
├─────────┼─────┤
│空瓶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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