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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即被告李文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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