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81,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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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一七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柒,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六R─六五一號計程車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直徑8‧5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三顆後,進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中元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八號「美上好茶坊」三一二室包廂內飲酒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上開包廂內座椅下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均為土造子彈,具直徑8.5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六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本件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送驗之手槍、彈匣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未持上開槍彈犯案,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GLOCK廠一七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具直徑8.5mm之金屬彈頭)九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子彈四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通槍工具一支,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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