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951,200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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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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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嗣被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四八二巷九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或二次,有時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鑑定,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

惟其自首後,仍無法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並逃亡遭本院通緝,且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是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三三0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8月12日南市衛驗字第930719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94年3月24日確認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該局93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2000050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

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嗣被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警自首,惟其並未因自首而停止犯罪,其於自首經檢察官起訴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即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逃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可稽,其於上開期間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一再犯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自首減輕之規定,自不得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寬減。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曾有自首之心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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