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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正當職業,平日以私運應稅物品謀生,竟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武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80─0897號大貨車,自臺南市○○○○○路口,私運應稅物品日製錄放影機二百六十三台(新力牌SL─F3型三十二台、SL─2400型七十九台、國際牌NV─370型一五二台),由甲○○駕駛轎車(車牌號碼不詳)在前帶路,行至臺南市○○路與華南路口為警查獲,甲○○逃逸。
甲○○復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文芳(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737─536號大貨車,自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私運應稅物品日製錄放影機二二四台(國際牌AG─2210型一0八台、新力牌SL─F5型一一六台),由甲○○指派某一不詳姓名男子騎乘機車帶路,至臺南縣北門鄉鄉,為警查獲,該男子則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運送走私進口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運送走私進口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運送走私進口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運送走私進口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運送走私進口之應稅物品為常業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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