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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諭令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於同日復遭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始行釋放。
為此聲請就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七日間,受矯正處分期間所受之羈押,聲請冤獄損害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而冤獄賠償之性質為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冤獄賠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之。
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以其自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始行釋放等情,主張其受違法羈押二千一百零五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嗣經本院以九十年賠字第三十七號依法調查,並認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計四十八日,確屬實情,並決定賠償一十四萬四千元。
惟另認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函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辦理結訓釋放,如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受矯正處分,並無不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之日數亦屬違法羈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賠字第三十七號全卷屬實。
是此部分羈押之事實聲請人業已於上開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三十七號聲請賠償並經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既曾經決定確定,自屬再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雖另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主張其於前揭時期所受之矯正處分為違法羈押,應得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係就「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是否與憲法所示人權保障之精神有所違背而為相關之解釋,與本案移送機關據以移送聲請人受矯正處分所適用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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