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賠,60,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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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十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十九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受
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羈押,本院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准許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四號、第一四三一八號以聲請人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審理後,於九十年一二月一九日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一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計受羈押共二十八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條第二項前段,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但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因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解釋,不能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理由,作為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尚須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七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二日經臺南縣調查站通知到案詢問後,於當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當日以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准許羈押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四號、第一四三一八號以聲請人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審理後,於九十年一二月一九日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一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共計遭羈押二十九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另查聲請人甲○○原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祕書室總務,於前開案件中,係承辦台南縣政府發包台南縣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工程(社區道路○○○道更新工程)投標作業之收、領取標單部分業務。

雖其於承辦本件投標作業中,曾應允得標之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由其帳戶匯出,此舉不無瓜田李下之嫌,然亦未能以此即認其確有藉此圖利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使其等得以承攬本件工程。

尚不得以此即認聲請人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情節重大,導致其受羈押,而不得請求賠償。

此外,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痛苦,及聲請人身為台南縣七股鄉公務員,竟應允借用帳戶予得標之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匯出押標金,此舉為雖不足以認定其違法,但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

故合計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

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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