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選訴,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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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30號、93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率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潘惟立、林建誌、黃田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劉明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900巷1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詎甲○○因不滿遭搜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執行搜索職務時,不斷以「幹你娘」、「你娘」、「你娘雞巴」(均為台語發音)等穢語,當場侮辱蔡英俊檢察官及上開偵查員、調查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英俊、潘惟立、林建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蒐證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嚴重損及執法人員之尊嚴,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並已知坦認犯行,且對其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登報向蔡英俊檢察官等表示歉意,有被告提出之民眾日報及中華日報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惡性非輕等事由,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知所悔悟,倘依公訴人所求,恐輕重失衡,爰不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現任臺南市北區正風里里長,為使其所支持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施治明能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且因其與該里之昇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有密切關係,竟以假借舉辦「昇平社區發展協會、正風里辦公處年終業務檢討會(會前會)」之名義,主動並自行出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委請黃夜文所經營之漢席雅宴,於民國93年11月6日1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452巷18號「昇平社區活動中心」辦理外燴五桌,並印製邀請函分送邀請該里之里幹事、里民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時間至「昇平社區活動中心」,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待具有投票權之黃昭中、許輝慶、陳祈福、郭吳美英、蔡文雄、幸正得、丁○○、郭秋鄉、王金抄、莊照一、黃茂能、許晉榮等四十餘人免費赴宴,而於飲宴過程中候選人施治明親赴現場致詞,甲○○並與候選人施治明逐桌敬酒並請在場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施治明當選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而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嗣經民眾檢舉於93年12 月7日至甲○○住處及發展協會搜索,扣得上開邀請函、昇平社區發展協會帳冊、會員名冊等物,而循線約談協會人員始查知上情。

因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供陳出資一萬五千元委請黃夜文於上開時、地烹煮五桌外燴供與會里民享用,飲宴席中,會同候選人施治明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證人黃夜文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宴飲為甲○○以一萬五千元委請其烹煮等語。

證人黃昭中、許輝慶、陳祈福、郭吳美英、蔡文雄、幸正得、郭秋鄉、王金抄、莊照一、黃茂能、許晉榮、李香、陳順發、丁○○、劉吉堂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發展協會從未舉辦過「會前會」,每次舉辦會議會員均需支出費用,此次飲宴會員或昇平社區發展協會並未支出任何費用;

當日餐宴,甲○○並陪同施治明拜票要求與會人員支持等語。

及卷附邀請函、昇平社區發展協會帳冊、訂桌單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桌三千元價格委請黃夜文烹煮五桌外燴,並於上開時地,免費宴請具投票權之黃昭中等人,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意,辯稱:㈠我以發展協會及里辦公室年終業務檢討會(會前會)方式辦理聚會及聯誼,係屬二單位合辦之活動,關於聚會應以何名稱稱之,既非正式會議,本無一定名稱,且活動之目的在聯誼,與之前二單位是否辦理過會前會無關。

公訴人以在此之前並未曾召開會前會,而認本件聚會乃在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施治明賄選,推論上顯無必然關連性。

況且,證人即發展協會總幹事蔡文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多年前亦曾辦過一次會前會,故實不能以之前未曾辦過會前會為由,即認此次聚會之目的在幫施治明賄選。

㈡立法委員候選人施治明到場,並非我邀請,我事先亦不知情。

施治明會到會場,係乙○○邀請,此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綦詳。

因此實難以施治明曾到餐會現場,即認為我舉辦該次餐會目的在為施治明賄選。

㈢餐會名稱雖為業務檢討會前會,但寓有聯誼性質。

經費一萬五千元由我支付,係因先前曾與發展協會理事長幸正得有所約定,一人辦一次聯誼活動。

第一次舉辦活動時幸正得已出資過,這次費用當然由我付,此亦據證人幸正得到庭證述明確。

而93年11月6日此次活動,因已屆年終,故順便為年終之業務非正式之報告檢討,然此並不影響其聚餐聯誼性質,因此自不能執此謂本次會議為巧立名目為施治明賄選。

㈣證人幸正得於偵查中雖證述過,曾問過我為何要出這筆錢,我告訴他因施治明在擔任市長時,曾幫忙爭取冷氣機經費,施治明要出來選立委,要大家支持一下等語。

但幸正得因其亦為本次餐會邀集人,亦同列為本案嫌疑人,其為保護自己而為不利我之陳述,亦非無可能。

且幸正得於審理中更到庭證述:我並未向他提及是要支持施治明而辦理該次餐會,亦未表示要找施治明到場,更未要求他或協會幹部出來支持施治明,而於會議當天施治明未到場前,亦未曾向到場之人幫忙施治明拉票等語。

因此我雖曾向幸正得提及請其支持施治明競選立法委員,但此乃我個人選舉投票立場之表達及個人請託。

此次舉辦餐會本為既訂活動,經費如何負擔亦已約定,經費由我支出,與我表態支持施治明間無關聯,亦無對價,如何能指我主觀上欲藉本次餐會為施治明賄選。

至於幸正得於偵查中證述他認為舉辦此次活動有些不妥,他心中猜想施治明會到現場,但此均為幸正得主觀上個人之判斷,並不足以認定我有賄選之客觀事實。

另幸正得於審理中亦已說明,係因社區內有施治明支持者,不一定會告訴施治明,故有此猜想,此一主觀臆測與判斷,與我辦理活動及是否支持施治明無直接關聯。

㈤本次聚會舉辦地點在一般里民得出入之活動中心,此一訊息經由輾轉相傳自易為他人所知悉。

且晚宴僅舉辦五桌,二單位包括鄰長十一人,里長一人,里幹事一人,發展協會先後任理長六人、顧問十人、理監事十人,職員四人,已超過五十人,核與桌數相當,而每桌三千元亦屬低廉。

且施治明在場前後時間約僅十分鐘即離去,既無宣傳車、選舉旗幟,亦無選務人員陪同,實為單純到場致意,我身為活動邀集人之一,基於禮貌,在敬酒過程中陪同施治明並表示支持,亦屬人情之常,如同幸正得為該次邀集人之一,其亦陪同施治明敬酒請求支持,道理相同,因此亦不能以此即認為我有賄選之行為。

㈥本次帶有聯誼性質之聚會,在由我、里幹事、幸正得進行聚會有關之報告後進行餐聚,縱施治明於席間到場爭取支持,但前後僅十分鐘,簡易致詞敬酒請求支持後即離去,實難將此業務報告後之餐聚解釋為係交付與會人員之不正利益,而與與會人員間已達成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性認知,而影響投票之行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甲○○免費宴飲黃昭中等人,並於宴飲中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施治明逐桌敬酒,請求與會人士黃昭中等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賄選之犯意,另參與宴飲者主觀上是否亦認識該餐會之目的係被告為賄選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以及被告免費提供宴飲是否足以影響現場與會人士之投票意向等要件詳為判斷。

經查:㈠依證人即發展協會理事長幸正得於本院證述:「(你們當天開這個會,有無討論年終會議之事情?)有的,我有發言,里幹事也有發言」、「(是不是都只有上台發言,而沒有相互討論?)是的」、「(沒有互相討論是否就沒有做檢討?)是的」、「(既然沒有做所謂之檢討,那為何要開本次年終業務檢討會會前會?)因為當時有理幹事說肚子餓了,有什麼事情吃飯時再一起討論」、「(你們是否當天吃飯到結束,只有吃飯和唱歌,而沒有再一起討論?)是的」、「(你們當天是否沒有在一起討論後,吃完飯唱完歌,會議就結束了?)是的」;

證人即正風里第十一鄰鄰長許輝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餐會有無討論昇平社區或正風里公務?)周里幹事有站在舞台下說有關里內建設之事,我沒聽清楚他講什麼,我以為只是去吃飯而已,沒注意聽他說什麼,且會場鬧轟轟,大家都沒注意到他講什麼,各自聊天,當天氣氛是宴客氣氛」、「(之前是否參加過以正風里辦公室、昇平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邀請之類似餐會?)我是第一次受邀參加此類餐會」;

證人即發展協會會計郭吳美英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餐會有無討論何事?)我是於當日晚上7時30分才到場,我到場時已經開始用餐了,並沒有討論到什麼事情,在用餐中途,施治明有到場,他到場後,里長甲○○及理事長幸正得有招呼施治明,有逐桌敬酒,施治明有上臺致詞,....他主要目的要我們支持他」、「(93年11月6日以後協會有無再舉辦餐會?)沒有,但已經決定93年12月19日要開理、監事會議,審核全年度帳目,要送給區公審核」、「(93年11月6日當天有無會議記錄?)沒有,我沒有看過」;

證人即發展協會長春俱樂部會員陳祈福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繳交任何餐會費用?)沒有」、「(你之前有無參加過該發展協會之聚餐?)93年6月份我當選會長時有聚餐過,也是在該活動中心,該次我有繳350元」、「(93年11月6日當晚是否有立委候選人到達現場?)有施治明去,並未有其他候選人到場」、「(施治明到場後有無說何話?)說請支持一票,讓他當選」「(你認為這次聚餐目的為何?)開會」、「(是否有檢討何會事?沒有」;

證人即昇平社區理事莊照一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參加餐會有無繳費?)沒有」、「(之前開會聚餐有無繳費?)之前只要是辦桌之餐會都需繳費350元」;

證人即當日參加餐會之正風里里民黃茂能於偵查中證述:「(有無開會討論社區事項?)沒有,吃到一半就覺得莫名其妙,...」;

證人即91年至93年間曾擔任昇平社區發展協會文書工作之許晉榮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聚餐收錢?)沒有」、「(在你任職期間所舉辦之餐會要繳錢?)都要繳錢,會員大會約350元,但這次不用繳錢」、「(為何此次不作會議紀錄?)因為我現在不是文書,但之前我擔任文書時,類似此會議應該要作紀錄」等語。

綜觀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該次聚餐既無會議紀錄,也無任何討論,僅有理事長及理幹事有簡短發言,且與會人員亦無庸自行支付餐費。

是倘被告舉辦該次聚餐之目的在做年終業務檢討會之準備,何以聚會過程中竟無討論任何議題,也無會議記錄,又倘該次聚餐為聯誼性質,何以迥異以往慣例,與會人員均無庸繳交任何費用。

顯見被告所謂「年終業務檢討會會前會」僅有會議之形式,而無會議之實質,其用意在以會議或聯誼名義掩飾餐會之實質。

況且,由證人幸正得於偵查中證述:「(為何甲○○要支出這筆經費?)當時我問他為何要出這筆錢,他說施治明擔任市長時,曾幫我們爭取冷氣機經費,施治明這次出來選立委,要大家支持一下。

...」、「(以你所具之社會經驗,綜合上開甲○○要支出全部餐會費用,及甲○○向你說施治明要出來競選立委之情事加以判斷,是否事前知道施治明會前來參加餐會?)我知道,我心想施治明要來參加,我有向甲○○說不要參與選舉之事」等語,益證被告甲○○提供該次免費宴飲予黃昭中等有投票權選民,主觀上即有藉此不正利益之提供而要求受招待者將選票投予施治明之意圖。

㈡次查,被告係以分發邀請函方式,邀請投票權人黃昭中等人參與餐宴。

邀請函之內容略以:「茲謹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星期六)下午六時三十六分假昇平社區活動中心,舉辦昇平社區發展協會、正風里辦公處年終業務檢討會(會前會),特邀社區(里)幹部及顧問商討社區(里)發展促進會議,會後聚餐歌唱聯誼」等語,有邀請函影本附卷可稽。

此外,會場並未有施治明之助選員在場助選、亦未懸掛競選旗幟、散發競選文宣等助選行為。

因收受邀請函前來參與餐宴之人,主觀上僅知開會聚餐,事前並不知本次餐會係為輔選施治明舉辦。

受邀之人亦均不知本次餐會由何人出資,被告亦未主動告知。

證人郭吳美英於偵查中即證稱:「事前並不知施治明會到場,不知道該次餐會是誰出錢的」等語。

證人莊照一證稱:「本次餐敘前並沒有告知我施治明要到場,當天開會的目的,我看邀請函是說要開會、吃飯」等語。

證人郭秋鄉證稱:「甲○○拿邀請函邀請我參加,他是以社區大家吃個飯為由邀請我聚餐」等語。

證人王金鈔證稱:「我到場時,幸正得告訴我要開會前會,是讓理監事及鄰長聯誼。

我聽幸正得說該次聚會費用是由甲○○支付,我不知道這餐會是否是為施治明所辦」等語。

證人黃茂能證稱:「我有問坐在旁邊的人是誰出的錢,大家都不知道」等語。

證人陳祈福證稱:「這次聚餐的目的是為了開會」等語。

證人丁○○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施治明要到場拜票,我並不知道亦無聽聞該聚會係為輔選施治明而舉辦」。

證人劉吉堂證稱:「我並不知道該聚會的費用由何人支付」。

證人許輝慶證稱:「我事先不知道該集會的目的是為某特定候選人輔選」。

證人蔡文雄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聞該會前會是否為輔選施治明而召開,我不知道這次開會的錢是誰出的」等語。

受邀之人事前固均知是免費餐宴,惟並不知何人出錢,亦不知是為施治明輔選,主觀上自無受領「不正」利益之想法,更未感受到被告係以邀宴方式,行求投票支持施治明。

立法委員候選人施治明固曾於餐會進行中到場,除上台致詞,發表請求投票支持之言論之外,被告亦曾陪同逐桌敬酒,固為被告所供陳。

惟斯時正是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各候選人在民間各種婚喪喜慶宴會、廟會、活動中出席趕場,乃各候選人當面對選民請託支持,提高能見度方法之一。

選民於各種聚會中見到候選人出席致詞、敬酒、拜票,乃民主社會中司空見慣之事。

證人許晉榮、莊照一於偵查中即證稱:「施治明拜完票後即先行離席」等語。

準此,受邀請之人事前均認係前來開會、吃飯,吃飯前也象徵性地做社區發展報告,會場亦無任何助選行為。

在餐會進行當中,候選人前來敬酒拜票,拜票完畢後即行離去,再無造勢活動,受邀請之人甚至不知道係何人請客。

依此還原現場當時之情境,尚難認為受邀請之人在施治明到場拜票後,即產生本次餐會係施治明椿腳所免費提供,要求選民投票支持施治明之聯想。

至證人黃昭中於偵查中證稱:「昇平社區發展協會從未舉辦業務檢討會前會,該集會的目的就是為支持施治明而舉辦的。

丁○○曾對我說,該次餐會的錢是施治明出的,而且在我餐會中做我旁邊的黃茂能也表示,他不是理監事,也不是鄰長,也叫他來參加該集會,聽說錢是施治明出的,因此我研判該次集會的錢是施治明出的...依我的認知,該聚會是為施治明輔選,所以我吃幾道菜就走了」等語。

證人黃昭中之證詞既係依聽聞所得後研判而來,顯屬傳聞、臆測之詞,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末查,被告主觀上雖為賄選而提供每桌三千元宴席之不正利益予黃昭中等人,然此舉是否足以左右黃昭中等之投票意向而構成對價關係。

就乙○○、施秀花而言,其二人本為施治明支持者,自不因被告有無提供免費餐宴而受影響。

就其他參與飲宴人員而言,由該等人員身分地位觀之,其中有十位偵訊時表示其等分別位居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理事、顧問、鄰長及前理事長等職,在現今社會中,此等人士均屬社區中財富狀況較佳,且又熱心公益者。

另其餘與會者,雖未位居協會要職,然依其自述,亦均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小康。

以該次參與餐會者家境至少達小康程度,每個人均有餘力溫飽三餐,有無參加被告提供之餐宴,對其等而言實益不大。

況且,被告提供之餐宴每桌價錢僅有三千元,而國人近幾十年來生活水平已大幅提昇,每桌三千元菜色對其等而言,自不算豐饌。

又固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不正利益」,該利益所彰顯之價值高低並非所問,惟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來認定。

而一餐飯對於三餐不虞匱乏者之經濟觀感,本不若給予同等價額之現金或禮品來得強烈,因此衡諸一般人價值觀念,免費接受此等餐宴款待,心理上當不足以產生回報心態,而動搖其等之選舉意向。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辦本次餐宴,免費招待黃昭中等人之行為,主觀上雖已可認定有行賄之犯意,惟受邀請參與宴飲者,主觀上並不知該餐會之目的係被告為賄選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另就不正利益之形態、受賄者身分地位、本國國民經濟狀況等客觀情事,依社會經驗綜合衡量後,亦認不足以構成所謂對價關係,尚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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