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選訴,3,200507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141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141條第1項」,顯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