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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之八號
乙○○
八號
上列被告丙○○因93年度簡上字第號235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附件)(三)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上訴後(93年9月6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期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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