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臺南市湖南同鄉會理事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市○○路一○○號東亞樓餐廳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會場散發一印製之提案紙,其中有「如何制裁乙○○理事長瀆職案」等語,用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之損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妨害名譽案件,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竟遲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即本院下班時間)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值班人員收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