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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RV七—五二三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與國民路口南側處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RV七—五二三號輕型機車自行摔倒,嗣經警於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因不詳原因摔倒,經送往醫院後,伊即致電乾姊姊宋桂蘭,請其攜帶酒類至醫院與伊會合,宋桂蘭及其妹妹甲○○於十幾分鐘後到達醫院,三人便在醫院外飲酒,飲酒後始遭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伊於自行摔倒前並未飲酒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救護被告之台南市消防局德興分隊隊員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大約十七時五十五分接到一一九勤務中心的電話,約三至五分鐘抵達現場,當時機車倒地,被告躺在機車旁,被告講話語無倫次,身上有酒味,且向伊表示有喝酒,伊即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酒醉』等語(詳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卷所附記載有「酒醉」二字之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核證人丁○○所證內容前後一貫,對於救護被告之過程亦證述詳確,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招致偽證刑責之必要,堪認證人丁○○前揭證稱,應可採信。
其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多次陳稱:不知如何摔倒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前開審判筆錄),且本件案發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一、二照片在卷可稽,倘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時,確實未飲酒,而其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屬正常,其焉有自行摔倒,復不知其機車如何摔倒之理。
足見被告係飲酒後,因判斷力、肢體協調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致騎乘機車失控倒地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且證人宋桂蘭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於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伊大姊(即宋桂蘭),說他心情不好,伊大姊就拿了一瓶酒,並準備了豆干、海帶,邀伊一起過去找被告,其時被告受傷尚未包紮、治療,三人便先前往市立醫院後面巷弄的騎樓下飲酒約一個多小時,嗣後警察到伊三人飲酒之處找被告,要被告至醫院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伊乃將空酒瓶、剩餘魯菜放在飲酒之處後,同被告進醫院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係被告之友人,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原有嚴格檢驗之必要,經核其所證與被告及宋桂蘭一同飲酒之過程,與被告所稱:伊與宋桂蘭、甲○○一起飲酒的時間只有一會兒,大約二十分鐘,三人共飲一瓶酒,宋桂蘭、甲○○並未準備魯菜或其他食物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顯不相符,且被告當時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其中臉部及右手盤均有流血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警卷所附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十一至十六照片在卷足憑,則證人宋桂蘭、甲○○見被告受傷流血,不帶被告儘速就醫治療,竟與被告在醫院外面飲酒,顯悖於一般常情。
況且證人即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毛國昌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到醫院急診室,被告已不在急診室,醫生向伊表示被告走出急診室,伊隨即在醫院外路邊找到被告與二位女子,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滿嘴都是血,現場未發現酒瓶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此益證被告駕車自摔後,並未於醫院外與證人宋桂蘭、甲○○一同飲酒,是證人宋桂蘭、甲○○所證,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七﹪(一七0mg/dl)以上,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 ,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五十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查被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被告經警觀察,並有語無倫次及呆滯木僵之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存警卷可按。
復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而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騎乘機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況被告係於駕車自摔後一個多小時,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故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遠高於上開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之數值,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當時,確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參,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注意力、反應力、理解力、自制力均降低,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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