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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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