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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公共危險罪,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甲○○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下午五時多許止,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維士比及米酒等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CT─一四二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騎駛,途經該路段一七二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耕耘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七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五三五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
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七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五三五毫克,有上開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耕耘車,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徒刑後,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三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並因酒醉以致肇事,所犯情節,惟念及本件並無造成他人損傷,且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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