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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69、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②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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