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173,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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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號應更正為:「9L-5641」。

㈡肇事地點應更正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4公里120公尺處」。

㈢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鼻撞傷鼻血、頸撞傷2×1公分擦傷、下巴1×1公分擦傷、上唇1×1公分擦傷、鼻外皮3×2.5公分擦傷、上背5×5公分擦傷、左下肢5×1公分擦傷。」

㈣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左腿瘀腫5×2公分、右跟部3×1公分擦傷、鼻血、頭部、鼻部瘀傷。」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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