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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李淑櫻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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