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20,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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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述:①甲○○肇事後經人送醫,經通知到案時表示係肇事駕駛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前段「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

③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後段「撞及為林威辰所駕駛,內載王瑋蘘」更正為「撞及為王瑋蘘所駕駛,內載林威辰」。

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王新傑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更正為「案經王瑋蘘、林威辰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⑤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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