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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⑴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皇佳檳榔攤」飲用一杯保力達。
⑵甲○○、林麗君均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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