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41,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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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4年4月30日21時於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某釣蝦場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428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行駛,駛至該街6-1號前時,因與對向由賴麗如所騎後載羅登聯、羅登科之車號LB5-937號機車相撞,致羅登聯、羅登科二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賴麗如、羅登聯、羅登科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

㈤、現場照片十二幀;

㈥、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查被告雖辯稱:伊於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且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且實際上亦因而駕車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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