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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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