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7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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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與友人在PUB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五W-三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途經該路一二六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精神無法集中,先撞擊胡琡錞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XW-○五四一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撞擊適停靠在路邊由蕭雅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YQ-六四七號輕機車,及吳水木開設於一二六號之「阿標機車行」鐵捲門,蕭雅玲因而受有右手肘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未據告訴)。

甲○○隨即將車輛迴轉往南沿忠義路二段一五八巷行駛,復撞擊王劉碧蓮所有停放於該巷六四號前車牌號碼LA八-三二一號之重機車,甲○○仍繼續將車駛至台南市○○路○段一六二號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上述地點逮捕甲○○(是否另涉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被害人王劉碧蓮、胡琡錞、蕭雅玲、吳水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存卷足憑。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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