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78,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銘原名王水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騏銘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時五十分許止,在台南市○○街「河邊KTV 」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S-902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台南市○○路友人家中,嗣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十六號前時,竟貿然逆向駛越雙黃分向限制線,致與對向車道由侯信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171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侯信良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對王騏銘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侯信良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㈣、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一紙;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騏銘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肇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第七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九十三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四百十八件,比九十二年之四百四十件僅減少二十二件;

另九十四年第十九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九十四年一至三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九十五件,比九十三年一至三月之一百十五件減少二十件,綜合上開數據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然近二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大幅減少,未見預期之成效,顯見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甚鉅,是以,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