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87,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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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及二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至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東門中石東行,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其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見警卷第四頁)(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泓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五三MG\L)。

(四)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言談中有酒味、臉部泛紅、言行態度正常、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無誤。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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