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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蘇旺瑞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經警方於事故現場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駛車號TG-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擦撞騎駛腳踏車之蘇旺瑞而肇事乙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九號函)。
被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車號TG-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擦撞騎駛腳踏車之蘇旺瑞而肇事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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