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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VFX—六三五號機車欲返回家中。
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歸仁鄉○○○街發覺其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在後尾隨,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將其攔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六八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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