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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及二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時至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大灣某處,與朋友共飲啤酒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二至三頁)。
(二)對被告所為之檢驗報告查詢(經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七七.○mg\dl,經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八五毫克)。
(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因嫌疑人(即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明確。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徵,已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少年非行紀錄(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致己受傷車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嗣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6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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