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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某時,在台南市○○路新建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UA- 九五0九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沿裕文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裕文一街與裕文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沿裕文路由東向西行駛由黃素香駕駛之車牌號碼六W- 一二六八號自小客車,並致黃素香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
(見警卷第二至三頁)(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
(見警卷第九至十頁、十二至十三頁)(三)按被告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超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函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參以被告駕駛過程,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肇事,及查獲過程有臉部潮紅、全身酒味等跡象,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之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及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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