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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FJ─002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段二三四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林銘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S─670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測試其呼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經換算後,其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八四毫克。
二、被告甲○○於警詢固供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與林銘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仍辯稱:飲用後意識還很清楚,飲酒對其騎乘機車並無很大影響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供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林銘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證人林銘珠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其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開始騎乘機車,至其經警以酒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已過一百八十四分鐘,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八四毫克(換算式為:0.0八一〈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乘以一八四除以六十,再加上0.三五=0.五九八四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騎乘機車與證人林銘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㈤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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