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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7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二人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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