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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FK─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FK─425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灣裡高幹58號電桿前,因行車不穩,撞及林龍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C─4257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與證人林龍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證人林龍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騎乘前開機車與證人林龍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㈤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其屢次酒後駕駛且肇事,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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