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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之2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至第三行「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P-七○九二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P-七○九二號自小客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及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五○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型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事項。
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撞及林國銘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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