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3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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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8歲(
祥e-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KIM SEONG TAE」更正為「甲○○ ○○○○○ ○○○」;

「(中譯為金勝載,下稱金勝載)」更正為「(中譯為金聖載,下稱金聖載)」;

「金勝載」均更正為「金聖載」;

「沿台南縣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台南縣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增列:「金聖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欄中「又被害人權柄鎬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更正為「又被害人李石宗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警察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過失致死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三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斧山辦事處認證之相關文件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惟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全,又因此肇事致人傷亡,所生危害非輕,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斧山辦事處之和解書一份存卷足稽,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斧山辦事處認證之相關文件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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