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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原聲請書所載「於民國93年8月7日晚上8時2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早上』八時二十分許」。
⒉原聲請書所載「車牌號碼AV-2387號自小貨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VA』-二三八七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車尾凹陷,陳全金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陳唐鳳月則受有胸部撞傷之傷害」。
⒊原聲請書所載「黃淑瑛所駕駛之TI-5061號自小客車」後應補充記載「黃淑瑛頸部因而受傷,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凹陷。
甲○○本人亦受有左腳膝蓋撞傷、胸部疼痛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檢測單二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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