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33,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男4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陳華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駛車號Y八-0一一七號自小貨車失控撞及同向由陳華穗所騎駛之車號VAY-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被告經吐氣測試,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且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泥醉、多語、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再參諸被告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同向由陳華穗所騎駛之機車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素行,酒後駕駛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