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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乙節坦承不諱(警卷第六頁)。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等件(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按款定有明文。
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有上開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撞及被害人洪翊騰所駕自小客車;
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亦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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