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4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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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並造成車禍及自身受傷,且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八毫克,惟被告犯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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