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4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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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晚間8點50分左右,在台南縣鹽水鎮○○路上之餐廳內,與友人飲用竹葉青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9L-120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

後於同日晚間9點鐘左右,其正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11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正由月津路111號前起步行駛,由何朝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K-450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造成何朝祥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何朝祥告訴)。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何朝祥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尾隨該肇事小客車,而在台南縣鹽水鎮○○路發現甲○○所遺留之上述小客車,隨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0點鐘左右,在台南縣鹽水鎮○○路26號查獲甲○○,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何朝祥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2張、(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六)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7月5日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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