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5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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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後補述「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不知孰為肇事人前,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有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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