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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辯稱其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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