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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至為重大,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起因於被告之過失,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係因過失而引起,被告並無惡性,另被告事後亦努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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