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63,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D2─2852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惠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查獲後其測試或訊問過程,並有多話之情事,又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騎乘機車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㈤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