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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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