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66,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末行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五至六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卷第六頁)。

(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幀、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二、十四、十六至十九、六至十一頁、偵卷第十一頁)。

(四)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行經該路段有減速慢行」,然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天駕駛條件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規則及告訴人甲○○之動態,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他人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未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