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6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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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並於8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4年6月19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摻水二杯,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6Q-607號自小客車,於翌日(20日)7時50分許,沿台南市○區○○街北向南行駛,至府東街口與黃子榕騎乘之車牌號碼ZWQ-25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子榕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不自知仍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黃子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文意,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並於8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其復觸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罪名,且實際上亦已肇事,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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