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72,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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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李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擦撞告訴人徐投騎乘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一至二頁、營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二)告訴人徐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三至四頁、營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二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五至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八至十八、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四)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喝酒對我駕車沒有影響」,然被告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超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函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參以被告駕駛過程,擦撞徐投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汽車駕駛人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汽車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天駕駛條件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規則及告訴人徐投之動態,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過失傷害他人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告訴人徐投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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